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234号原告何龙,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永和村永忠片杉树组***号。经营者周世新,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琴,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龙与被告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周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龙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工商登记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木材加工的工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加工木材时受伤,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辩称:被告将锯木材的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何荣克,由何荣克自行组织人员。何荣克聘请了原告,原告仅是何荣克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的一个劳务提供者,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亦没有发放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系于2015年4月15日工商登记成立的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周世新,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林业产品批发等。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何荣克、潘泽平、秦年青口头约定2015年2月26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八)开始,由何荣克与一名下手(锯木工作须由一名上手师傅和一名下手师傅合作完成)为一组(以下简称“锯木组”)到木材加工地点为被告锯木,潘泽平和秦年青为一组(以下简称“打杂组”)负责搬运木头、捆扎木方等打杂工作,被告每日到工作场所对木材型号、质量作出要求,“下单”给何荣克,由何荣克进行调配,具体工作时间及工作安排由锯木组和打杂组自行协调,被告每日为员工提供免费的午餐。每两至三天,锯木组、打杂组、被告共同进行一次锯木数量的核算,经被告验收后由周世新出具一式三份的清单,锯木组、打杂组、被告各持一份,作为结算凭证。锯木组、打杂组成员的劳动报酬平时以领条形式进行支取,年终核算账目后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进行清算分别支付给锯木组和打杂组,其中锯木组的报酬由被告按70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给何荣克,再由何荣克负责该组的工资领取和分配。2015年3月10日,何荣克之子何龙即本案原告接替原锯木组下手与何荣克一起为被告锯木,何荣克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后按30元/立方米的标准分配原告的报酬。2015年10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该组锯木时,左拇指不慎被锯齿割伤。2016年9月26日,原告就此纠纷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浏劳人仲(2016)第1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经营者周世新自述知晓原告于2015年3月在被告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组下手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医院诊断报告,浏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进行锯木工作,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按完成木材的立方数量进行原告所在锯木组的报酬结算,属于劳动关系领域常见的计件工资制的报酬支付。
被告抗辩称其未聘请过原告,亦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被告按照70元/立方米的标准发放锯木组的报酬,虽未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应知晓该报酬中包含原告的工资,且被告自述知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半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工作场地的管理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他人雇请。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龙与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永安永康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