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辩护人卜海鹏,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卜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22时许,��告人刘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罗太路口附近,见被害人瞿某某右肩挎包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遂起歹念。刘欢驾车尾随被害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潘苑路、沪太公路口南侧300米处时,加速从被害人右侧追上,伸手强行夺过被害人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990元的OPP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等物)后逃逸。被害人瞿某某因包被拉拽而失去平衡连人带车倒地,致右额颞部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警方经侦查确认被告人刘欢有重大嫌疑,于2016年10月19日将被告人刘欢抓获,并缴获了已被刘欢销赃他人的被抢手机。被告人刘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欢赔偿了被害人瞿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瞿某某对被告人刘欢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樊某某、胡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刘欢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告人刘欢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告人刘欢抢夺犯罪造成的后果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