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38号
原告:李太平,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原告李太平之子),1990年7月8日出生,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小永,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工业品批发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宋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从军,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娟(被告宋从军之妻),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沈汉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太平诉被告李小永、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珊瑚广告公司)、宋从军、陈娟、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丽房地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程显勇,被告李小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被告宋从军、陈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银,被告兴丽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对原告李太平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6个月。
原告李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19313.35元、后续复查费605元、治疗费491.1元、癫痫病药物维持28927.47元、误工费44496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311380元、伤残赔偿金432816元、残疾用具费12000元、交通费78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10565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太平经被告李小永邀约,随同其到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承接的位于张湾区工业园区附近的兴丽城项目一楼安装户外广告。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原告李太平在高空安装过程中摔伤。原告李太平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据了解,事发广告安装项目系被告兴丽房地产发包,由被告宋从军、陈娟夫妻所设立的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承接。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永辩称:1.我之前曾给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干过活,有活时他们偶尔联系我。2016年1月,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在承接的位于张湾区工业园区附近的兴丽城项目一楼安装户外广告,便联系我给其安装户外广告并由我联系其他干活人员。于是我找到一起干过活的陈群及其邻居即原告李太平,劳务费均由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结算。原告李太平干活第二天在安装广告时不慎踩翻所用的支架而摔伤;2.原告李太平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太平找到我一起与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因我不愿出面,原告李太平由此将我列为被告不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太平将我列为被告并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被告兴丽房地产承接了广告安装业务,并将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小永;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太平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3.原告李太平未与我公司形成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亦未雇请原告李太平从事安装业务,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仅具备广告制作资质没有广告安装资质;5.原告李太平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我公司垫付的33000元,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李太平要求赔偿伤残用具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李太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太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从军、陈娟辩称:1.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李太平主张误工费计算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一致。
被告兴丽房地产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广告制作发包给了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又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小永,故对于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损害与我公司无关,且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及资格;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及被告宋从军、陈娟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李太平经被告李小永介绍到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2016年1月29日,原告李太平与被告李小永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兴丽城小区安装室外广告牌过程中,因原告李太平站立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李太平从第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李太平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并继续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6609.45元(其中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垫付33000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太平的损伤构成三级残疾;建议给予左侧颅骨部分缺损修补治疗费叁万伍仟元,右侧肢体偏瘫治疗费壹仟贰佰元/月,时间为两年;被鉴定人生存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2016年1月11日,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从被告兴丽房地产承包了上述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太平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太平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李小永作为介绍人及共同劳动者,原告李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兴丽房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兴丽房地产与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兴丽房地产将涉案广告牌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兴丽房地产作为发包人,其应当对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完成工作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考量。结合本案原告李太平等人站在3-4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户外广告牌,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并未提供确保安全作业的条件,因此所造成原告李太平的损失被告兴丽房地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兴丽房地产辩称其与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由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承担施工期内的一切安全责任,且由此发生的纠纷及费用由其承担。因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兴丽房地产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太平要求被告宋从军、陈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本案中,原告李太平虽然户籍地为农村,但从其提交的租房证明、房租费收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表明原告李太平已连续在城镇租住达一年以上且在十堰市城区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太平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原告李太平伤情经鉴定为生存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部分护理按完全护理依赖50%计算。原告李太平主张本人因伤诱发癫痫需要支出相关医疗费,因未提交有关诊疗机构的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李太平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56609.45元(其中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垫付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20年×80%)、误工费13409.75元(44496元/年÷365天/年×110天)、护理费311380元(31138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63800元(其中左侧颅骨部分缺损修补治疗费35000元、右侧肢体偏瘫治疗费1200元/月×24月)、交通费784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988539.2元。原告李太平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1470元,属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太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算为983639.2元。其中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688547.44元(983639.2元×70%),原告李太平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30%),即295091.76元(983639.2元×30%)。原告李太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受伤致其遭受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原告李太平受伤情况及的本地区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红珊瑚广告公司已为原告李太平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8547.44元(688547.44元+20000元),在扣除被告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后,实际支付675547.44元;被告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太平对被告宋从军、陈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李太平负担760元,被告十堰红珊瑚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被告十堰兴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