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3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执行证号13201201610763613,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执行证号13201201111651789,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志,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志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25643.8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长志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向陈长志发放贷款39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陈长志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25643.8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长志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陈长志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给予陈长志最高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业务合同、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如陈长志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陈长志发生欠息、逾期等情形,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陈长志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全部清偿授信本金,并由陈长志承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14日共六次向陈长志合计发放贷款395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起贷日均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4日,贷款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后陈长志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陈长志拖欠贷款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25643.83元。为主张上述债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并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陈长志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长志在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95000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陈长志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25643.8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陈长志负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产生的1000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陈长志按约应当赔偿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9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25643.83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陈长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8元,由被告陈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