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9489号
原告:马海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学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及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8763.75元,返还社保费61169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79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89610元,工作日加班费492922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工资476491.5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321元;7、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防暑降温费3840元;8、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款5859元;9、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止。工作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保证金,未依法支付工资,且被告未依照规定保证原告休息,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带薪休假及防暑降温费等,被告亦未履行义务,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和利息及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由于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所以原告不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3、因为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所以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于法无据。4、因被告是出租车经营公司,采取的是承包制,所以没有固定工资,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5、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6、原告所应享受的高温费已经由劳动仲裁予以裁决,对该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7、原告主张的扣款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8、应该由被告办理的档案转移和社保手续,被告已经办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履行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终止日止。该《劳动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根据营运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从事出租客运岗位工作,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车辆承保经营制。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由乙方自行安排,确保劳逸结合。乙方每月的劳动报酬(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费、承保车辆维修费、燃料费及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缴纳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在办理退车交证手续的同时,对交回的承包车辆应按甲方既定的车辆技术标准,经汽修部门评估整修,乙方如实承担车辆整修费用”。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到2019年6月30日,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不予认可。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马海学履约保证金2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时,被告违法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原告的社会保险基本信息查询打印单一宗,上记载:“原告1999年5月开始投缴社保,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由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上报的工资是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且原告自1999年5月开始投缴社保,所以其工作时间应从1999年5月开始计算。证据4,顺丰速运详单一份(邮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后于2016年8月29日被退回)、发票一份、快递投递记录打印件一份、快递文件封一份、《通知书》打印件一份,《通知书》内容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人自2009年7月22日进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收取保证金,未依法支付工资,且未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保证本人休息休假的权利,未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诸多违法行为。本人多次与公司协商,公司却以消极态度百般推托,时至今日未果。为此,本人已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望公司能够实事求是,认识并改正错误。本人可视公司认错态度,与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另,本人将于2016年8月30日与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将车辆交还公司,请做好准备并予以配合。若届时公司不与本人办理车辆相关交接手续,由此所产生的所有风险及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通知人:马海学2016年8月25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快递方式给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告知将双方的劳动纠纷提交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拒收该邮件《通知书》,原告则按照《通知书》于2016年8月30日将车辆交还给了被告。证据5,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马海学车辆交接整修费5859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17日收取了原告车辆交接整修费585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公司在给原告计算年休假的时候,已经考虑了原告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计算的是每年10天。对证据4中详情单、发票、投递记录和文件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确实在2016年8月26日发出过这份邮件,但被告拒收。结合原告把车放到公司和邮寄通知书的行为,可以看出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证据5这是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还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该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的保证金,所以这2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原告的工资是承包制的,需要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剩余的全归原告所有,且在原告驾驶的车辆驾驶员发生变更时,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车辆整修费。证据2,驾驶员年休假登记审批表两张,上记载:自2015年7月1日起到2015年7月10日止,共休年假10天;自2016年2月26日起到2016年3月6日止,共休年假10天。原告在上签字确认。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证据3,高温费发放明细,上记载2015年高温费440元原告签字领取。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5年高温费44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落款处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应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这是全国总工会等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对证据2上原告的手印和签字予以确认,但该审批表只是休假计划,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带薪休假。而且根据原告的工作经历,其年休假天数应远超被告所给予的10天。对证据3上原告的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的高温费440元我方已领取,但被告未按标准足额发放。4、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三份,一份要求调取原告所驾驶出租车上携带的GPS及计价器中所记载的信息资料;另一份要求调取原告所驾驶出租车上的机打票据;还有一份要求调取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贾升湖诉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的劳动仲裁案卷,原告认为在该案中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认要求驾驶员每月工作30天。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日常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强度,被告存在强制要求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至少为30天的事实。被告对此认为没有必要调取,因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每车两班司机,24小时运行,两班司机的工作、休息时间由他们自行调整,公司不干涉,公司也没有对司机进行过考勤,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公司强制原告工作的情形。公司由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承包制,所以不向原告发放固定收入,原告每月将运营车辆的收入中的一部分(固定金额)上交给公司,其余的归原告自己所有,多劳多得,因此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如果原告多干的话,收入都是自己的,并不交给公司。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所谓的加班工资和工资收入,是基于标准工时所产生的,不适合于我公司,我公司不适用标准工时。原告的运行记录与收入相关,但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我公司的工作制度和收入模式,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5、2016年马海学以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被
申请人: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8763.75元,返还社保费6116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1797.5元;4、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89610元,工作日加班费492922元;5、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工资476491.5元;6、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321元;7、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防暑降温费3840元;8、返还非法扣款5859元;9、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马海学夏季防暑降温费2180元;
二、被申请人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马海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申请人马海学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该两种关系的并存并不冲突,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因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返还车辆交接整修费585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2、关于加班费。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出租客运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由原告自行安排。且在实际劳动过程中,原告每月除向被告交纳固定费用外,其余的收入均归自己所有,并不交给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工作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费、承保车辆维修费、燃料费及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其余收入归己。根据该约定,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驾驶员年休假登记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已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10天,其再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期间距今已经超过2年,故用人单位对此不负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就此举证证明;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交任何与此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之请求亦不予支持。5、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年6月、7月、8月、9月每月80元,自2015年8月起涨到每月140元。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当在夏季向职工发放相应的防暑降温费。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并非高温作业人员,故其应按非高温作业人员的标准享受防暑降温费。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应享有防暑降温费为2620元。现被告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440元,故扣除已发放的费用外,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差额2180元(2620元-440元=2180元)。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营运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事实,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等;而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等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被告虽主张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海学与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学2009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差额2180元;
三、驳回原告马海学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海学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海学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马海学要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七、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马海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