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662号
原告:钱小玲,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轶楠,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钱小玲与被告陆轶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轶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钱小玲人民币玖万元整,特此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给被告后,经多次催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人和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陆轶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陆轶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小玲人民币玖万元整,特此证明。陆轶楠2014.10.24”。后因被告陆轶楠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轶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小玲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陆轶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