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000号原告李纪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生市。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胡松山,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被告王春香,女,汉族,1981年1月9日生。
原告李纪伟诉被告胡松山、王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松山、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到我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我货款9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松山累计欠原告货款9万元未付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香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松山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胡松山累计共拖欠原告钢材款9万元未付,当日被告胡松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胡松山拖欠原告货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胡松山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松山、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李纪伟货款9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