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233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江西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皖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西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皖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迎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