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4民初4347号

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与胡乃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胡乃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4347号

原告: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乃春,男,住大连市。

原告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乃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乃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1226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止,多次在原告处消费,累计消费金额为122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乃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被告胡乃春在原告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处住宿3次、就餐7次,共花费住宿费3233元、餐饮费9031元。原告出具客人结帐单3张、住宿登记表2张、客房预定单3张、餐饮费暂结单7张共计15张,被告分别在住宿登记表、客人结账单、餐饮费暂结单上签名。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客人结帐单、住宿登记表、客房预定单、餐饮费暂结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住宿、用餐,原告为其提供了客房、餐品等相应的服务。被告接受了服务,并在相关单据中签字确认,应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住宿、餐饮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乃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住宿费3233元、餐饮费9561元,共计1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承担319元,被告负担70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茹

代理

审判员  刘海飞

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