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1221号

王鸿儒与厉正、厉巧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鸿儒,厉正,厉巧妮,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王鸿儒,厉正,厉巧妮,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1221号

原告:王鸿儒,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正,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厉巧妮,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温州城)。

法定代表人:厉正。

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3766号。

法定代表人:丁奇峰。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鸿儒与被告厉正、厉巧妮、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未按本院依法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飞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