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红名村。
法定代表人:陆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7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并未对管辖法院有所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等,故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进而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法律依据。无锡宏达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程雪原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