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728民督2号
申请人:陕西镇巴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银行城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银行城北支行客户经理。
被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申请人陕西省镇巴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某某银行”)于2017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镇巴某某银行称,被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陈某某夫妇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在镇巴某某银行城北信用社申请办理家乐卡贷款授信1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执行合同利率8.7‰,并按季结息。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月28到期,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1.35万元。同年的5月19日被申请人夫妇以承包劳务为由,用自己房产为抵押担保,又在该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执行合同利率9.481‰,并按季结息。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5月18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94493.97元。现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共同给付两笔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107993.97元,共计707993.97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陈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共同给付申请人陕西省镇巴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107993.97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计707993.97元。申请费3260元,由被申请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