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俊,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董俊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崇州��三江镇舒胜路与通胜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后送医院抽血取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俊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董俊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董俊的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董某、贾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摄像视频资料,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告人董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的机动车,其行为危害道路��通运输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董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个月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望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