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599号
原告:何全英,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敏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绮雯,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增池,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被告:陈映贞,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
原告何全英与被告陈增池、陈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敏仪、龚绮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池、陈映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增池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增池与被告陈映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上半年还款40000元,余下欠款2015年底前还清,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何全英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增池、陈映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全英与陈增池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陈增池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何全英提出借款8万元,同年1月27日,陈增池书写一份《借条》,1月29日,陈增池收取借款时临时将借款金额变更为9万元,并变更《借条》的借款金额,《借条》内容为:本人陈增池向朋友何全应借款人民币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正。我特以本人的房产证放在你家作为担保,每月月底必须付给何全英利息1600元,(银行的所有费用由陈增池自己负责)。上半年必须付还40000元(肆万元正),剩下一半必须在年底前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陈增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担保人陈瑞坤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何全英以现金方式将4万元出借给陈增池,并于同年1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余款5万元出借给陈增池。何全英称同年2月1日,陈增池再次向何全英提出借款1万元,当日,何全英以现金方式将1万元出借给陈增池,并在原借条的背面由陈瑞坤注明“其实际借款是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增池未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何全英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普宁市军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陈增池与陈映贞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何全英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条背面注明的“其实际借款是1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并无陈增池签名确认,且何全英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书写借条后再次向陈增池出借1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对何全英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78%(1600元÷90000元),何全英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78%计算。关于陈映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映贞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陈增池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陈映贞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何全英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增池、陈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增池、陈映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何全英清偿借款本金9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8%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何全英已预交),由原告何全英负担115元,被告陈增池、陈映贞负担205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敏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