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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2263号

刘凤月、樊文长与魏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凤月,樊文长,魏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月,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河北省献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文长,男,汉族,1968年3月2日生,河北省献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明,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生,甘肃省庄浪县人,厨师,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凤月、樊文长因与被上诉人魏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月及上诉人刘凤月、樊文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被上诉人魏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凤月、樊文长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签合同前在我的面馆当学徒,其对面馆周边的经营环境及面馆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和了解,之后才与我方签订合同,其不可能不知道将要被拆迁的事情;巴州蒙小的证明不能证实签合同时我方明知面馆将被拆迁。

被上诉人魏新明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2、退还转让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薛引霞与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巴州事务管理局将位于库尔勒市天山东路蒙校区的店面租赁给薛引霞用于经营小吃。租赁期限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年租金为12000元,每年交纳一次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承租租赁物。因以上租赁物所处位置需拆迁,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2015年10月13日,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库尔勒市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意见》显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公示内容:库尔勒市22号小区巴州蒙古小学平面规划项目。公示地址:库尔勒市22号小区,天山东路北侧。公示结果:公示期间未有人提出任何异议。该店铺平房是土木建筑属于巴州蒙小附属设施(非永久性建筑)。2015年11月21日,薛引霞将以上租赁物转租给被告经营,店面名称为:虎娃哨子面馆。2016年1月4日,被告到巴州蒙小缴纳了虎娃哨子面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水电费,巴州蒙小给被告出具加盖有巴州蒙小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将以上租赁物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经过双方商议,虎娃哨子面馆转让给魏新明租用,定金已收15000元,如有反悔定金不退,限2天内给清(转让肆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店内所有设施现价值4000元(包括在40000元转让费中)。2016年9月2日,巴州蒙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校根据库尔勒市规划局法规科意见,悬挂《库尔勒市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意见》,公示一个月。2016年元月通知门面房租户交水电费时,告知过由于我校要新建运动场看台,要拆迁18个门面房,手续在办理当中,可能会在2016年暑假就开始施工,告诫租户早点做好准备。以上租赁物因拆迁已断水断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需要举证证实被告在转让涉案店面时存在欺诈的事实,使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该合同。原告提交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库尔勒市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意见》显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结合巴州蒙小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于2016年1月亲自到蒙小缴纳水电费的事实,另外,巴州蒙小前的租户均要拆迁,被告当时经营的面馆与其他店面相邻或相隔不远,被告经营了三、四个月后才转让,以上实事足以认定,被告将面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时,对该面馆要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综上,被告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时隐瞒了事实,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因该转让协议取得的40000元转让费(包括店内设施价值)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因为面馆内设施属一般物品(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4000元),且原告已使用,故属没必要返还的物品,应从被告返还的40000元中扣减,综上,被告应将扣减后的36000元退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相关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告魏新明与被告刘凤月、樊文长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刘凤月、樊文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魏新明转让费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巴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拆迁涉诉房屋进行公示的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诉人刘凤月将租赁房屋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魏新明的时间是2016年3月28日,故应当认定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魏新明对于涉诉房屋将被拆迁一事不知情。上诉人刘凤月认为被上诉人魏新明签合同之前在其面馆当学徒,并对面馆周边的经营环境及面馆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和了解,但上诉人刘凤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刘凤月该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凤月于2015年11月21日从薛引霞处取得涉诉租赁房屋经营权,其经营的面馆与其他店面相邻或相隔不远,至上诉人刘凤月转让租赁房屋时已经经营了四个月之久;并且,2016年1月4日上诉人刘凤月到巴州蒙小(涉诉租赁房屋属于巴州蒙小的临时性建筑)缴纳了涉诉租赁房屋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水电费,根据巴州蒙小出具的证明:该校2016年1月通知门面房租户交水电费时,告知过要拆迁18个门面房之事。综合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月转让涉诉房屋经营权时对于将要拆迁涉诉房屋之事是明知的。综上,被上诉人魏新明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魏新明实际经营了三个月,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扣减三个月的租金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凤月、樊文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魏新明转让费33000元。

四、变更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被上诉人魏新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100元,由上诉人刘凤月、樊文长负担907.5元,被上诉人魏新明负担1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永存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陈枳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