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21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阿依努尔,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区,组织机构代码:06884796-1.
法定代表人:陈丽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47720.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的财产查询及在国土资源局、房产局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明确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已经无人办公没有营业不需要走访。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武
审判员 徐全林
审判员 吐尔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