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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491号

黄乃秀、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乃秀,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49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乃秀,女,1956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胜利桥头。

法定代表人:罗晓毅,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黄乃秀因与被申请人叙永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乃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干部享受五险一金,工人并未享受;该协议系格式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且环卫所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二)对黄乃秀请求环卫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三)认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四)认定黄乃秀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具有特殊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既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乃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工人、干部待遇有别,不属于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约定环卫所应支付黄乃秀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除一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纠纷类型是指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与黄乃秀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环卫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性质不同。征收养老保险费系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审判决认定黄乃秀上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错误。(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时黄乃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环卫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黄乃秀要求环卫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乃秀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环卫所掌握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黄乃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乃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良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