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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行初3号

伍群彪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群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91行初3号起诉人:伍群彪,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收到起诉人伍群彪的起诉状,其诉称:其在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岗镇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违法(章)行为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凤岗镇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也作出一份《违法(章)行为告知书》(【2015】第06113号)。伍群彪认为,凤岗镇政府作出《违法(章)行为告知书》(【2015】第06113号)的行政行为违法,遂于2016年11月18日向南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7日,伍群彪收到南康区人民政府以其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凤岗镇政府《违法(章)行为告知书》(【2015】第06113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凤岗镇政府对起诉人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及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违法(章)行为告知书》,其实质是对起诉人在凤岗镇蔗山村同一处的违章行为所进行的告知。而起诉人已在我院就凤岗镇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也正在处理过程中。起诉人再次就同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违法(章)行为告知书》(【2015】第06113号)记载内容,起诉人已在2015年6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但拒绝签字。虽起诉人在收到南康区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向我院提交了诉状,但其不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故起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章)行为告知书》(【2015】第06113号)违法并予以撤销,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伍群彪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娟

代理

审判员  黄群英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翌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