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4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尼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斯某,女,1982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一审被告丹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一审被告柴某,女,年龄不详,蒙古族,牧民。
上诉人尼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一审被告斯某、丹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尼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借款本金是15000元,不是3万元,不同意偿还3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3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斯某、丹某、柴某未提出答辩。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尼某、斯某、丹某、柴某、岩文偿还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尼某、斯某,丹某、柴某、岩文从杨某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尼某、斯某,丹某、柴某、岩文至今未还。庭审中杨某撤回对岩文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尼某、斯某,丹某、柴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杨某与尼某、斯某,丹某、柴某、岩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尼某、斯某,丹某、柴某、岩文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杨某申请撤回岩文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杨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尼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斯某、丹某、柴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一审判决:尼某、斯某,丹某、柴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尼某虽然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杨某借款本金为15000元,而不是30000元,不同意偿还3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30000元错误,但对此被上诉人杨某不��可,并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杨某出具的借据中写的本金为30000元,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借款本金为1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判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斯某,丹某、柴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尼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12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三被告各平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莲 荣
审判员 孟 和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阿梨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