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8民初3697号

王庆海诉谢国芝、未晓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36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谢国芝,未晓,王庆海,谢国芝,未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3697号

原告:王庆海,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村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谢国芝,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未晓,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王庆海诉被告谢国芝、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芝、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情全部借款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需要资金,二被告已偿还50000元,同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谢国芝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还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至2016年3月9日。但是现在确实资金短缺,只能分期一年内付清。

被告未晓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借款还欠100000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9日。目前资金短缺,只能分期付清。原告王庆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已归还50000元,尚欠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谢国芝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谢国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被告未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国芝、未晓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王庆海借款15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短缺,特向王庆海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利息按总金额的2%计算,并每月支付利息叁仟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谢国芝未晓2015年6月10日”。后因原告需要资金,二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9日。现原告急需资金,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海与被告谢国芝、未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过错在于二被告,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借条1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国芝、未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谢国芝、未晓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瑾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