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陕0728民督2号
申请人:陕西镇巴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银行城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银行城北支行客户经理。
被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
申请人:杨某某,女,汉族。申请人陕西省镇巴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巴某某银行”)于2017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镇巴某某银行称,被申请人周某某和被申请人杨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12日在镇巴某某银行城北信用社办理信用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执行合同利率9.24‰,并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5月11日到期,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为38769.5元。借款本息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偿还。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夫妇共同偿还本金5万元,以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38769.5元,共计88769.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周某某和被申请人杨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共同给付申请人陕西镇巴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38769.5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计88769.5元。申请费740元,由被申请人周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