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520号
原告:苗振红,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傲,该单位职员。
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史洪彬,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飞,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苗振红与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史洪彬、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嫚、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涛、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辉、被告史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3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史洪彬、王飞经营的位于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内万丰梦幻水世界从高速滑梯滑下时,因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腰背部被钢管撞击,经阜阳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腰部因此起事故经治疗后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均为60日。此次事故后,被告方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将会展中心的物业对外租赁,由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租,其又将会展中心东侧广场租赁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史洪彬进行游乐场的经营,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共同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请求。
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法律责任上的关联性,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自安徽瀚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后,从未负责过阜阳国际会展中心的现场及物业管理工作,也未与其发生过其他法律关系。
二、本案涉及的非法转租、非法经营水上娱乐项目等恶意行为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其他被告擅自将展馆广场转租,无视条件和功能以及经营范围的限制,让没有资质的个人非法经营未经法定审查的水上游乐项目,获取不法利益。此等非法转租、非法经营的恶意行为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场地租给他人使用,按照协议约定由他人承担安全责任。
被告史洪彬辩称:我已尽到提醒义务,原告有违规操作行为,自身有过错。被告王飞就原告苗振红的起诉未向本院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翰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场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阜阳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室外广场20000平方米、室内展厅20000平方米)交给安徽翰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翰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授权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场馆运营工作。,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洪彬签订场地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史洪彬在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广场举办“万丰水博园”项目,被告史洪彬自行投资项目及经营管理,由被告史洪彬自行采购安装项目所需设施设备,承担因经营造成的任何安全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史洪彬以“万丰梦幻水世界”的名义在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广场安装水上游乐设备并实际经营,但至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史洪彬经营的位于阜阳国际会展中心内的“万丰梦幻水世界”消费,当原告从水上高速滑梯滑下时,因设施的底部气压不足,导致原告被底部的钢管撞击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苗振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情况进行鉴定,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7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此起事故致伤,经治疗后活动度丧失10%以上,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与护理期均为60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自起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38号1#商住楼105室从事理发经营业务。庭审中被告史洪彬认可被告王飞系为其工作的雇员,其虽曾涉案的设备已经过安全性合格检测,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洪彬作为“万丰梦幻水世界”游乐设备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应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原因、经营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史洪彬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苗振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游乐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情可以减轻被告史洪彬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洪彬承担本次事件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法律责任上的关联性,其未参与实际经营,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系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未参与经营,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飞系被告史洪彬的雇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史洪彬承担责任,其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3872元,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起即在城镇经营理发服务,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误工费17130元(114.2元/天×15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原告系从事理发服务,故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标准(114.2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35元、鉴定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慰金,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上述期限均按照具体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对鉴定费按其实际支出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88339元。被告史洪彬应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05.1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丰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振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505.1元;
二、驳回原告苗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申请费920元,合计1984元,由被告史洪彬负担1880元,原告苗振红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桂 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