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2民初214号原告韩永红,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睢县。被告张月廷,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县。x。被告刘霞,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睢县号9.被告刘青云,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睢县号0.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永红与被告张月廷、刘霞、刘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永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韩永红负担。
审判员 刘国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