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2民初2579号

徐秀兰与厉彦池、张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秀兰,厉彦池,张芙蓉,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579号

原告:徐秀兰,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姜颖,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彦池,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芙蓉,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临港产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厉彦池,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元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仁,职务总经理。

原告徐秀兰诉被告厉彦池、张芙蓉、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彦池、张芙蓉、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厉彦池偿还借款本金186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张芙蓉、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青岛银行向被告厉彦池转账18660000元。

被告张芙蓉系被告厉彦池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芙蓉应当与被告厉彦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厉彦池、张芙蓉、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厉彦池向原告借款18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24%;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186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厉彦池转账466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厉彦池转账960000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厉彦池转账4400000元。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徐秀兰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陆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厉彦池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厉彦池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厉彦池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厉彦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芙蓉与本案借款存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芙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厉彦池、张芙蓉、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彦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秀兰借款本金1866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8660000元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厉彦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徐秀兰对被告张芙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3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厉彦池、青岛创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审 判 员  刘 琨

代理

审判员  刘清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所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