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民初3379号
原告:龚青云,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叶海清,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龚青云诉被告叶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44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97%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40元,在交接款后,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44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如超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月68元执行(约为1.97%月利率)。但逾期后,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龚青云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叶海清无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本人叶海清(身份证:)于2016年8月25日借龚青云人民币金额为3440元整(叁仟肆佰肆拾元整),定于2016年10月24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68元执行”。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收了本院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开庭前已归还了2000元,现尚欠借款1440元,并自愿放弃追收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款344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24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在开庭前已归还了2000元,现尚欠借款1440元。被告在收到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后对向原告借款无提出异议,该借贷事实清楚,其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逾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余款1440元至今款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自愿放弃追收借款利息,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后,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辨和抗辨权利。因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青云借款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俊辉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