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232号原告管洪香,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晋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2单元3102户。法定代表人尚磬甬毛。被告尚磬甬毛,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管洪香与被告青岛晋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尚磬甬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再次要求延期6个月并承诺保证到期后一次性偿还,然而时至今日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管洪香共计450000元,借期6个月,逾期按年息24%计算。2014年12月6日,被告尚磬甬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于2012年12月向管洪香借款4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承诺人请求再延期六个月,并保证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确定的债务情况及被告尚磬甬毛出具承诺书中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的再次确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晋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尚磬甬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3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元与保全费467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琨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