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941号
原告:孙道明,住大连市。
被告:大连百年汇豪生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松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百年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道明与被告大连百年汇豪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酒店)、被告百年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城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明、被告豪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被告百年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9409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根据合同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豪生酒店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豪生酒店经营酒店使用,经营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豪生酒店每个合约年度向原告支付51136.96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次月5日前,逾期支付则给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则大连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负责给付。2010年1月29日,被告百年城集团与原告及永辉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被告百年城集团承继永辉公司的权利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全部尚欠租金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每一笔违约金均从应给付的次月6日起计算到给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为每月租金3920.5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生酒店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我方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我方承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总数94092元,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想分五期给付租金,到2017年5月25日给完。关于原告要求我方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基数3920.5元、计算标准、计算起止时间我方都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给付,理由是资金困难无力给付。
被告百年城集团辩称,同意被告豪生酒店的意见,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意连带给付原告房屋租金94092元,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理由是因为资金紧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30日,原告购买案涉出租的房屋,并与案外人永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豪生酒店(甲方)及案外人永辉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购买的“百年汇酒店式公寓”第X-X楼第XX层X号公寓委托甲方经营,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十年委托经营期。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同意将其购买的公寓委托甲方经营管理。本合同所称“每一合约经营年度”系指自每一年11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10月31日期间。委托甲方经营期间,甲方承担乙方因收取固定收益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和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年至第十年固定收益,按月支付,即甲方将在每月5日前给付上一个月的固定收益给乙方,乙方在领取固定收益时需向甲方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租金的发票或在甲方代扣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后代为出具发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固定收益,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若逾期30日,甲方未给付固定收益,丙方负责给付。2009年12月23日,三方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月29日,原告(丁方)、被告豪生酒店(丙方)、被告百年城集团(乙方)和案外人永辉公司(甲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永辉公司将在上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百年城集团。本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永辉公司因《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被告百年城集团承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系大连市沙河口区XX路XX号X幢X单元XX层X号房屋业主,被告豪生酒店承租原告房屋做酒店经营使用。原告已收到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被告豪生酒店尚欠原告租金总数为94092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亦认可按月计算,从未给付的次月6日起计算到给清之日止,计算基数为每月租金3920.5元,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大连百年汇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07年7月26日变更为大连百年汇豪生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发票联、交通银行流水单,被告豪生酒店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生酒店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豪生酒店经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豪生酒店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94092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豪生酒店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豪生酒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豪生酒店逾期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违约金按月计算,计算基数为3920.5元,起算时间为每笔应给付月的次月6日起,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豪生酒店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起止时间均没有异议,以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年城集团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被告百年城集团应对被告豪生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百年城集团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是因为资金紧张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百年汇豪生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道明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94092元;
二、被告大连百年汇豪生酒店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孙道明上述房屋租金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每月3920.5元,计算方式为每笔按月计算,每笔起算时间为次月6日起计算);
三、被告百年城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大连百年汇豪生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具有给付义务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2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26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