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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46号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众户外用具商店前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道的宋某某撞倒,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3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宋某某赔偿9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接警记录单,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吉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