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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786号

张佰龙与被告徐林、被告毛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佰龙,徐林,毛婷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786号

原告:张佰龙,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毛婷婷(系被告徐林之妻),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桐城市司法局双港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佰龙与被告徐林、被告毛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王飞,被告徐林、被告毛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多年从事塑料包装的个体户,和被告徐林的弟兄徐峰是多年同学关系。2014年初,被告徐林和徐峰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相应规格、数量的塑料包装袋,后原告委托桐城当地多家塑料包装公司生产,通过物流交付给被告徐林。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货款共计为510000元,因被告徐林和徐峰二人购房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80000、元及23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林催要230000元,被告徐林一直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林、被告毛婷婷辩称:1.被告徐林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林欠其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上海一家“奥斯汀”公司与安徽俊达塑业有限公司和安徽致成塑料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徐林及徐峰三人系合伙关系,参与了此笔买卖合同的交易活动,因该笔买卖合同的货款没有及时回笼,原告与被告徐林及徐峰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徐林出于徐峰和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在合伙中尽力较多,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严重违反了被告徐林的意志,请求法庭把争议的标的根据合伙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多少如实核算,再根据实际标的应当承担银行利息等其他损失计算在内进行合理分摊;3.被告毛婷婷未参与原告、被告徐林及徐峰三人的合伙生意,被告徐林也未将此23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从事塑料包装业务,和被告徐林的同族弟兄徐峰是同学关系。2013年底,被告徐林和徐峰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相应规格、数量的塑料包装袋,原告委托其父亲张先传(张先权)等人经手在安徽俊达塑业有限公司和安徽致成塑料有限公司等塑料包装企业加工制作,并垫资金506761.88元,后通过物流交付给被告徐林,由被告徐林交付给上海一家“奥斯汀”公司。后原告催要货款,与被告徐林及徐峰产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林及徐峰与原告三人进行结算,被告徐林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林催要,被告徐林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徐林与被告毛婷婷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徐林的出具的借条是否严重的违反被告徐林的意志;2.原告与被告徐林及徐峰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3.被告周婷婷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徐林出具借条时,徐峰在场,徐峰与原告系同学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暴力胁迫行为,且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条应当认定为被告徐林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2: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证据、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经济组织形式。个人合伙,一般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有关事项、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但当事人承认有口头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订立有口头协议,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原告与被告徐林及徐峰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不承认有口头合伙协议,显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三人系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3:原、被告的进行买卖活动时间是2014年1月份前后,被告周婷婷与被告徐林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林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虽在婚姻存续期间,但买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系在二被告婚前,故被告周婷婷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徐林于2014年11月13日结算时,达成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与被告徐林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其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此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张佰龙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毛婷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元,由被告徐林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