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865号
原告:吴剑波,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月,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罗溪路206号乡镇企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伯良。
原告吴剑波与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剑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运费18995元;2、被告支付延期偿付违约金2254.35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56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每天3.99元计算);3、被告支付延期偿付欠款差旅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从益阳运送砂卵石到宁乡长兴搅拌站,共运输28车,每吨运费25元,运费合计20999元,被告已支付三车运费2114元,余款18985元一直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以其车牌号为湘A**的车辆为其运输砂卵石至宁乡长兴搅拌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每吨砂卵石运费为25元。在上述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砂卵石28车,每车运输完毕后,被告公司在入库单上加盖该公司票据专用章,原告自认其已支付3车的运费,剩余25车入库单上面均对该单据载明的砂卵石运费进行了小结,其中编号为504794的单据载明运费为1545元,编号为504798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422元、编号为504791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2152元,编号为504729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3776元,编号为504730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735元,编号为504728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3968元,编号为504710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2357元,编号为504668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2422元,编号为504624的单据载明的运费为1605元,上述款项合计18982元被告均未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砂卵石运输完毕,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入库单载明的数额不符,故本院以核实后的运费18982元为准。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双方并未进行汇总结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225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剑波支付运费18982元;
二、驳回原告吴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益阳市长益砂石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原告吴剑波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