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204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贵阳市云某区中华中路人聚夜总会门口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指认照片、转账凭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以“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某贩毒的相关线索,协助抓获高某,查获冰毒1克,有立功表现。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未提交新的证据。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威清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上诉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高某并收缴冰毒1克的讯问笔录,证实上诉人陈某波确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给徐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某贩毒的相关线索,协助抓获高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其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禁毒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高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改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处: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20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20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厉文华
审判员 弋 玮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帅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