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430号
原告: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金娣,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诉被告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群,被告银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结存被告处预付货款人民币3038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发生聚醋酸乙烯酯买卖往来。2011年6月24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商品订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必须先预付货款后被告才发货,价格每吨12500元(含税)。期间,原告先后8次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1359756元(2009年3月5日172400元、2009年9月2日115856元、2010年3月8日270000元、2010年4月28日140500元、2010年9月7日103000元、2011年6月28日125000元、2011年9月27日136000元、2013年12月27日297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交付货物15批次,含税价款共计1055900元(2009年3月12日3批次172400元、2009年9月11日2批次142000元、2010年5月19日2批次80500元、2010年9月8日1批次103000元、2011年7月7日2批次125000元、2011年10月8日2批次136000元、2014年1月9日3批次297000元)。相抵后,剩余预付货款303856元。而自2014年1月份后,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2014年年底,鉴于被告没有履行剩余预付货款的对价交货义务,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双方的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对账结算并返还剩余预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既不与原告对账结算,也没有返还剩余预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经登记机关核准由潮安县万宝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银洋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送达的通知书及(2016)苏048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提出原告尚欠被告161144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复函予以否认,并附送双方往来的有关证据,向管理人主张剩余预付货款303856元应作为债务登记处理。管理人于同年10月27日送达《债权审查意见书》,不予确认该债权。
被告银洋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发生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原告预付货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向原告供货,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所付的款项发货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发货给原告的时间段主要集中在2010年,相差30余万元左右,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发货的数额与原告付款的数额是一致的,该方面可以反映出被告已经将原告所付款项对应的货物全部发给了原告。否则,自2011年至2014年原告如认为被告没有发货,其是不可能再付款给被告要求被告再发货,这也不符常理;2.双方争议主要集中于2010年,已逾6年时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万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证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潮安县万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变更为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订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于2011年6月24日订立“聚醋酸乙烯酯”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每吨含税价12500元,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后被告才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3.银行电汇凭证原件8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8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预付货款共1359756元。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9日共15批次交货给原告,总价款(含税)1055900元。5.原告自制账单、来料明细、汇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剩余预付货款303856元。6.通知书1份附(2016)苏0482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材料,并提出原告尚欠被告债务161144元。7.《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函》及交寄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复函被告破产管理人否定其主张,并附送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往来的事实证据材料,且向其主张剩余预付货款303856元应作为被告破产共益债务登记处理。8.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9.《债权审查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该意见书,不予确认原告债权303856元,并告知如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第3、4条对双方交货及支付货款有明确的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对账单及来料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方盖章确认;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万宝公司与银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万宝公司向银洋公司购买聚醋酸乙烯酯。万宝公司(需方)与银洋公司(供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货前需方支付全额货款,款到发货,款到后一周内货到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负责)。万宝公司先后8次向银洋公司预付货款共计1359756元(具体明细:2009年3月5日172400元、2009年9月2日115856元、2010年3月8日270000元、2010年4月28日140500元、2010年9月7日103000元、2011年6月28日125000元、2011年9月27日136000元、2013年12月27日297000元)。万宝公司认可收到银洋公司交付货物15批次,含税价款共计1055900元(具体明细:2009年3月12日3批次计172400元、2009年9月11日2批次计142000元、2010年5月19日2批次计80500元、2010年9月8日1批次103000元、2011年7月7日2批次计125000元、2011年10月8日2批次计136000元、2014年1月9日3批次计297000元)。期间,银洋公司向万宝公司陆续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金坛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银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2016年7月22日,银洋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万宝公司,要求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161144元。之后,万宝公司复函否认破产管理人的主张并向其申报债权303856元,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意见书,对万宝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6年11月9日,万宝公司诉至本院。关于银洋公司破产管理人之前向万宝公司主张161144元的问题,银洋公司的股东暨前法定代表人蒋文庆表示:万宝公司不欠银洋公司的钱,这点我是清楚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该笔款项只是试试看,也没有证据,现在也不主张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订购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函、债权申报通知书、债权申报书、债权审查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宝公司与银洋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万宝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银洋公司预付货款共计1359756元,本院予以认定。银洋公司在收取预付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对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银洋公司辩称已足额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宝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价值合计1055900元,本院应予尊重并依法予以确认。银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已事实不能,且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因此银洋公司应向万宝公司返还预付款303856元。针对银洋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万宝公司预付货款之后一周内万宝公司发货。根据万宝公司所举证据及诉称可以看出,其先后8次向银洋公司预付货款,银洋公司根据万宝公司每笔付款金额履行对应的供货义务,其中第一笔和最后四笔付款金额和银洋公司的供货金额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万宝公司主张银洋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供货义务的时间段发生在2009年的一笔及2010年的两笔,分别是万宝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付款115856元、2010年3月8日付款270000元、2010年4月28日付款140500元,而相对应的是银洋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供货计142000元、2010年5月19日供货计80500元。自此之后,万宝公司又陆续付了四笔,而银洋公司又分别根据付款金额一一履行了对价供货义务。由此可以说明,在银洋公司已经有几笔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双方继续发生往来,在银洋公司继续供货前,万宝公司仍需预付对应的货款,因此万宝公司自此之后仍付款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积极的主张相应的权益。综上,万宝公司未能举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银洋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广东万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郭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