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忠(曾用名:马万忠),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宁夏青铜峡市,捕前住宁夏青铜峡市金银城小区出租房。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舒建军(曾用名:舒伏所),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1997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5元,199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兴旺,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宁夏青铜峡市,捕前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坝镇关家园出租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宁,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青铜峡市,捕前住宁夏青铜峡市阳光越秀湾小区*******室。200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自涛,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忠、舒建军、张兴旺、张建宁、王自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张万忠、舒建军、张兴旺、张建宁、王自涛及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忠驾驶×××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拉乘被告人张建宁、被告人张兴旺、杨金成(另案处理)行驶至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部,用断线钳将窗户的防护栏剪断后,将村部内的一台55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E**影碟机、一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042元。被盗物品已灭失。2、2016年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舒建军驾车至贺兰县立岗镇通伏村一队被害人郝某某家,将房内存放的8袋576斤水稻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35.2元。被盗物品已灭失。3、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舒建军驾车至平罗县黄渠桥镇惠北村村部,翻墙入院,将惠北村村部内的一台”统帅”牌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部”日立”牌投影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59元。被盗物品已灭失。4、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舒建军、被告人张兴旺驾驶一辆双排座客货车至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贵村十四队被害人马某甲家,将存放在库房内的22袋1584斤水稻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96.8元。5、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王自涛驾车至平罗县沙湖前进农场4号营业房”源创鑫瑞”图文制作室,撬门入室。将房内的一台”TCL王牌”液晶电视机及一个”卓异”牌机顶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83元。被盗物品已灭失。6、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王自涛、保学文(另行处理)驾车至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诚信”超市门口,将该超市门口的两条棉被盗走。当晚,张万忠、王自涛、保学文又至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农场平安街75号”百老泉”商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9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5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王自涛驾驶摩托车至青铜峡市邵岗镇甘城子石化加油站,趁被害人张某丁熟睡之际,溜门入室将张某丁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79元。被盗物品已灭失。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忠、舒建军、张兴旺、张建宁、王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万忠涉案金额17275元,被告人舒建军涉案金额8191元,被告人张兴旺涉案金额9338.8元,被告人张建宁涉案金额7042元,被告人王自涛涉案金额3421元,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万忠多次分别伙同被告人舒建军、张兴旺、张建宁、王自涛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宁、张兴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万忠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舒建军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兴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建宁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自涛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万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舒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兴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建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王自涛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自涛的部分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建议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王自涛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悔罪态度好且涉案物品数额小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忠驾驶×××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拉乘被告人张建宁、被告人张兴旺、杨金成(另案处理)行驶至平罗县渠口乡阮桥村部,用断线钳将窗户的防护栏剪断后,将村部内的一台55英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E**影碟机、一台”联想”牌电脑显示器及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042元。被盗物品已灭失。2、2016年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舒建军驾车至贺兰县立岗镇通伏村一队被害人郝某某家,将房内存放的8袋576斤水稻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35.2元。被盗物品已灭失。3、2016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舒建军驾车至平罗县黄渠桥镇惠北村村部,翻墙入院,将惠北村村部内的一台”统帅”牌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部”日立”牌投影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59元。被盗物品已灭失。4、2016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舒建军、被告人张兴旺驾驶一辆双排座客货车至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通贵村十四队被害人马某甲家,将存放在库房内的22袋1584斤水稻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96.8元。5、2016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王自涛驾车至平罗县沙湖前进农场4号营业房”源创鑫瑞”图文制作室,撬门入室。将房内一台”TCL王牌”液晶电视机及一个”卓异”牌机顶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83元。被盗物品已灭失。6、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万忠伙同被告人王自涛、保学文(另行处理)驾车至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诚信”超市门口,将该超市门口的两条棉被盗走。当晚,张万忠、王自涛、保学文又至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农场平安街75号”百老泉”商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9元。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5月26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王自涛驾驶摩托车至青铜峡市邵岗镇甘城子石化加油站,趁被害人张某丁熟睡之际,溜门入室将张某丁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79元。被盗物品已灭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视频资料制作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忠、舒建军、张兴旺、张建宁、王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万忠涉案金额17275元,被告人舒建军涉案金额8191元,被告人张兴旺涉案金额9338.8元,被告人张建宁涉案金额7042元,被告人王自涛涉案金额3421元,数额较大,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万忠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舒建军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自涛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五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自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自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万忠多次分别伙同被告人舒建军、张兴旺、张建宁、王自涛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宁、张兴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忠、舒建军、王自涛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舒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张兴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张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杨慧琴
审 判 员 王永碧
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