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0447号
原告:雷玉川,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臧忠祖,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玉川与被告臧忠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川、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忠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玉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60元、交通费282元、精神损失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泗泾镇鼓浪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臧忠祖驾驶沪C7XX**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臧忠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7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臧忠祖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0时许,在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门口,被告臧忠祖驾驶沪C7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臧忠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挫伤,后多次门诊复诊。沪C7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7XX**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臧忠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沪C7XX**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臧忠祖赔偿原告。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1,02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28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发时原告已退休,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退休后在从事学生英语课外辅导工作,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雷玉川医疗费1,026.60元、交通费282元,合计1,308.60元;
二、驳回原告雷玉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臧忠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