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431号
原告:韩绪红,女,汉族,1988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肖云龙,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韩绪红诉被告肖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元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波、魏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肖云龙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云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陆续找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肖云龙向原告韩绪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肖云龙,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万州区,身份证号:,今借到韩绪红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被告肖云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云龙尚欠原告韩绪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韩绪红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未按时返还的,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肖云龙与原告韩绪红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返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韩绪红要求被告肖云龙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绪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绪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代元令
人民陪审员 魏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