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宁,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旺发,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程俊宁因与被上诉人何旺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俊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程俊宁承担的数额为21106元(不服数额12000元)。事实和理由:1、应由何旺发自行承担80%的责任,因何旺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却主动要求驾驶机动车,操作过程中未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何旺发自身的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一审也认定上诉人已向何旺发支付了其他医疗费,但对支出的数额,原审并未查清,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万元左右)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而一审判决只是对出院后的费用按照比例进行了计算。3、原审审理超审限。
被上诉人何旺发辩称,程俊宁还欠我工资,我还有二次手术费,一审让程俊宁只承担了60%的责任过低,开三轮车是工长派我去的,不是我主动要求开的。原告何旺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一、被告程俊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000元;
二、支付工资款89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原告何旺发在被告程俊宁承揽的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石津干渠军齐至付家庄段第二标段的工程工地开三轮车拉土卸车时,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2016年4月27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膝、踝活动受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何旺发(系农村户口)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他医疗费。);
二、误工费27189.2元(2016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日/年×344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
三、护理费2171.32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年×26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
六、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
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
八、鉴定费700元;
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25元(其父何林瑞1940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5年×10%÷4)。上述费用共计58510.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俊宁已支付了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旺发受被告程俊宁雇佣,被告程俊宁在派工中,没有严格尽到职责,让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现原告驾驶技术不成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更换或者制止,而是放任原告的驾驶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程俊宁承担60%的过错责任,即58510.77元×60%程俊宁已支付费用2000元=33106元。原告何旺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安全承担主要注意义务,在明知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按指定路线行驶,导致伤害产生,故酌情认定原告何旺发承担40%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9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程俊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旺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06元;
二、驳回原告何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何旺发负担1221元,程俊宁负担75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的承担。何旺发系在为程俊宁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程俊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旺发驾驶机动车三轮车拉土卸车时发生事故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原审综合案情认定雇主程俊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已因何旺发的过错适度减轻了雇主程俊宁的责任。本案事故主要原因仍系作为雇主的程俊宁在承揽工程中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安全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所致,故程俊宁主张应由何旺发自行负担80%责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程俊宁所主张的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程俊宁垫付了何旺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经审核,何旺发本案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是78000元(其中医疗费仅主张出院后的检查费260元),原审认定的本案医疗费也是出院后的检查费260元,因住院期间医疗费何旺发并未提起诉讼请求,且还需要后续治疗,故本案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程俊宁认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超过了其依法应承担的数额,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程俊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俊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