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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51号

胡阿林与胡吉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胡阿林,胡吉沅,胡阿林,胡吉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51号

原告:胡阿林,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吉沅,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胡阿林为与被告胡吉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15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阿林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阿林诉称:被告在(2014)绍柯齐执民字第136号执行案件中,原告为被告提供109185.05元的执行担保,后被告仍有69185.05元未支付,于是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替被告向法院连带偿还了该69185.05元。原告替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69185.05元,以及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到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吉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吉沅系本院(2014)绍柯齐执民字第13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胡阿林于2014年12月15日向我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胡阿林自愿为胡吉沅提供109185.05元的执行担保,若胡吉沅在2014年12月20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胡阿林连带偿还。后胡吉沅未在上述期限之内足额还款,胡阿林遂于2015年1月22日代为缴纳偿还了剩余69185.05元执行款。该代偿款项胡阿林自行催讨未果,遂诉诸于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院专用发票(执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自本院档案室调取的执行担保书以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阿林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的行为,就被告胡吉沅的执行债务,成立其与相关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现胡阿林代为偿付其中的69185.05元被查明属实,该代偿款项未超出担保书载明的保证范围,得就此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胡吉沅进行追偿并可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胡阿林的相应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吉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吉沅归还给原告胡阿林代偿款项69185.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国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陈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