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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407号

丁锦榜、丁雪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丁锦榜,丁雪影,王世元,丁学观,丁锦榜,丁雪影,王世元,丁学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6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锦榜,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雪影,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捷,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星星,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元,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观,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丁锦榜、丁雪影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元、丁学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世元以与丁锦榜、丁雪影、丁学观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于2017年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世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王世元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世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丁锦榜、丁雪影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代理

审判员  董孙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