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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33号

苟安勇与赵三林、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苟安勇,何正党,赵三林,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4民初33号

原告:苟安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正党,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赵三林,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任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唐定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安勇诉被告赵三林、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建司”)、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依法追加了何正党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苟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原告何正党,被告新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被告兴业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三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安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所做《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7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第三被告支付给第一、二被告的工程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苟安勇、何正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三林签订《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赵三林挂靠在被告新苑建司承建的被告兴业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16、17、18、19栋楼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约定:从基础正负零以上,按271元每平方米计算,基础浇砼15元每立方米,钢筋500元一吨,模板按接触面积24元每立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所完成的每栋施工进度支付给70%的工程款,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付足总额的90%,结算结束30日内除3%的保证金外其余全部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5975000元,大约尚欠原告工程款66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7日,被告赵三林向原告何正党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赵三林欠何正党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费106万。 原告苟安勇、何正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赵三林的身份信息、被告新苑建司、兴业房产公司的企业信息;2、原告苟安勇、何正党与被告赵三林签订的《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3、原告与木工班、泥工班、钢筋班签订的合同;4、被告兴业房产公司与被告新苑建司签订的《香槟尚城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5、南充市嘉陵区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及一份询问笔录;6、欠条一张。 被告赵三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新苑建司辩称,新苑建司与兴业房产公司分别在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苑建司承建兴业房产公司香槟尚城二期工程9#-19#楼及对应的地下室和24#、25#、26#楼及对应的地下室、裙楼、会所,该工程并非赵三林挂靠施工。赵三林是新苑建司一般管理人员,新苑建司从未授权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更不可能与任何人签订原告诉称的《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赵三林熟悉施工业务,曾介绍许多人给新苑建司搞劳务,新苑建司有时也将相关劳务款等交由赵三林代为支付,其中,苟安勇就是赵三林介绍给新苑建司的一个人,但是何正党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何正党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新苑建司与兴业房产公司的工程事宜亟待结算,由于赵三林管理项目的许多资料,新苑建司已有两年时间没有联系到,不知苟安勇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苟安勇做了多少劳务,收了多少款项,还有待于与新苑建司结算。 被告新苑建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补充协议》;4、香槟尚城二期3标段工程包干工程款到账、付款明细表;5、苟安勇申请拨付工程款665700元的申请书。 被告兴业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仅剩质保金未退还,原告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优先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且原告既要求连带责任,又要求在未付工程款内优先偿付,存在逻辑混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原告是在赵三林处分包的,分包后又分包给其他人,不符合法律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被告兴业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审核报告书;3、对账单;4、领(借)款条;5、竣工结算总价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兴业房产公司与被告新苑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苑建司承建被告兴业房产公司开发的南充市嘉陵区香槟尚城二期工程9#-19#楼及对应地下室的施工。2011年8月23日,被告兴业房产公司与被告新苑建司签订《香槟尚城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施工图16、17、18、19栋楼主体工程及对应的地下室范围内的土建、装饰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尾部有新苑建司的盖章和委托代理人赵三林的签字。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三林(甲方)与原告苟安勇、何正党(乙方)签订《香滨(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香滨(槟)尚城16、17、18、19栋楼主体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绘为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不包括水电、防水、内外保湿、门窗、所有栏杆、室内外附属工程),房盖、外墙及贴砖、散水、内墙、粉水及样间贴砖、主体、架、支木、钢筋所有工作及耗材、机械、架卡租赁等;……第五条合同价款:从基础正负零以上,按265元/㎡计算,基础浇砼按15元/m³,钢筋500元/吨,模板按接触面积24元/m³;第六条由乙方自行做好安全工作,甲方按5元/㎡付给乙方安全费,如无任何重大事故,甲方以1元/㎡奖给乙方;……第九条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每幢施工进度支付给70%的工程款,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付足总额的90%,结算结束30日内除3%的保证金外其余全部付清。第十条其他:由乙方违章指挥或强命工人违章操作造成的伤害,其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的医疗卫生、劳保用品、福利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建安险费用由甲方买,保险赔偿费除用超部分以外甲方负责70%乙方负责30%,伤者费用在1000元以内,不管何种原因均由乙方自理。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香槟尚城二期16、17、18、19栋楼现已竣工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赵三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正党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费(陆佰叁拾壹万元正,原已付伍佰贰拾伍万元正),下欠壹佰零陆万元正(1060000.00)”。 同时查明,2015年8月10日,新苑建司与兴业房产公司签订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书,结算价为17989114元,赵三林在新苑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处签名。 还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新苑建司向被告兴业房产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2月13日,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16-19号楼)工程,已收工程款1657万元,请核对以便工程决算。(上述已收款不含应抵扣工程款的垫支维修费441228元和赵三林2013年2月7日的借款20万元,全部已付工程款17211228元)”。被告赵三林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兴业房产公司领(借)款602600元,被告兴业房产公司将其列入二期三标段赵三林预付款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被告赵三林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新苑建司亦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新苑建司承建的被告兴业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槟尚城二期工程16、17、18、19栋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没有组建自己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也没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而是使用与被告赵三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原告组织的人员施工;被告新苑建司收到被告兴业房产公司的工程款后又付给被告赵三林,被告赵三林又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赵三林代表新苑建司与被告兴业房产公司签订了《香槟尚城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对16、17、18、19栋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且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被告新苑建司辩称的涉诉工程施工资料在被告赵三林手中,从以上几点可以得出被告新苑建司将其承建的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工程16、17、18、19栋楼施工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赵三林,也就是说,新苑建司向被告赵三林出借本公司的施工资质,使被告赵三林得以对该项目第16、17、18、19栋楼工程施工,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劳务作业分包是我国建设工程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倡的施工方式,只要劳务分包企业具有劳务作业分包的法定资质,劳务分包合同就是有效的,因原告苟安勇、何正党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该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苟安勇、何正党组织人员完成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赵三林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新苑建司向被告赵三林出借资质将其承建的香槟尚城二期中第16、17、18、19栋楼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给被告赵三林,被告新苑建司存在违法行为,应对该工程《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三林向原告何正党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香槟尚城二期三标段劳务费(陆佰叁拾壹万元正,原已付伍佰贰拾伍万元正),下欠壹佰零陆万元正(1060000.00)”,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7日,原告苟安勇在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5975000元,原告何正党与原告苟安勇是合伙关系,合伙人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故被告赵三林至今仍欠原告苟安勇、何正党劳务费335000元(6310000元-5975000元)。被告赵三林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兴业房产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苟安勇、何正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兴业房产公司与被告新苑建司没有办理结算,从被告兴业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已付足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业房产公司与被告新苑建司、赵三林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及结算后尚欠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且原告要求被告兴业房产公司对被告赵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兴业房产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苟安勇、何正党工程劳务费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以3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四川新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三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苟安勇、何正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原告苟安勇已预交5529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三林负担受理费6325元和公告费900元,原告苟安勇、何正党负担受理费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明

审 判 员  陈凤义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