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N×××××、苏N×××××重型半挂货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44km+650m(定远县连江镇路段)处,超越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过程中,与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擦,致手扶拖拉机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定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郭某、周某、单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荣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