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7969号
原告:陈学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李金松,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周旭亮,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顾伟石,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沈斌,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沈见云,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翁永伟,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陆秀峰,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沈法根,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胡田富,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戴龙海,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陈永妹,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王江洪,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孙良刚,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陈学军诉被告李金松、周旭亮、顾伟石、沈斌、沈见云、翁永伟、陆秀峰、沈法根、胡田富、戴龙海、陈永妹、王江洪、孙良刚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学军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学军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学军撤诉。本案案件受理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学军负担。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中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