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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初160号

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7组、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8组与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7组,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8组,邵阳市人民政府,隆回县经济和科技信息化局,湖南建鸿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5行初160号 原告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7组。 原告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8组。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澄,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邵阳市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事青,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隆回县经济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建鸿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西塔28楼。 法定代表人刘平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云,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7组、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8组(以下简称集材村7组、8组)不服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王汉江、郭石成等过半数村民以集材村7组、8组的名义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隆回县经济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隆回经信局)、第三人湖南建鸿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集材村7组、8组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澄,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婷,第三人隆回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第三人建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云、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集材村7组、8组请求撤销的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88年颁发,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集材村7组、8组诉称,1974年8月30日,隆回县滩头造纸厂搬迁基建办公室分别与集材村7组、8组签订了《占用土地、石山协议书》,隆回县滩头造纸厂占用了两原告85亩土地、石山用于基建。该造纸厂搬迁后,更名为隆回县资江造纸厂。1988年,隆回县人民政府向隆回县资江造纸厂颁发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隆回县资江造纸厂90年代变更为隆回县资江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进行改制,并于2003年2月23日与建鸿达公司签订了《产权买卖合同》。2015年底,建鸿达公司在涉案石山施工时,两原告才得知建鸿达公司已对涉案石山进行房地产开发。两原告多次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诉,但未得到处理。两原告认为隆回县人民政府1988年向隆回县资江造纸厂颁发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不清,程序违法。因原批准开发隆回县滩头造纸厂的隆回县轻纺工业局的职能由隆回经信局承接,两原告将隆回经信局及建鸿达公司列为第三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对两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两原告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集材村7组、8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 2、《会议纪要》、诉讼代表人举荐书及身份证明、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诉讼代表人资格; 3、《占用石山协议书》、《占用土地、石山协议书》,拟证明诉争土地系两原告所有; 4、《产权买卖合同》,拟证明两原告的土地被非法转让的事实; 5、对李便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诉争土地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两原告申请撤销的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88年颁发,该颁证行为作出已超过二十年,两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两原告申请撤销的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已经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建鸿达公司,并于2003年3月1日办理了产权交割,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已不具有法定诉争事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3、两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即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两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交了证据,两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4、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该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5、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给两原告。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人隆回经信局述称,同意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两原告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鸿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隆回经信局的意见。该公司依法取得土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回经信局及建鸿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隆回经信局对证据1-2、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李便业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建鸿达公司对证据1-2、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意被告审查该几份证据时所作的结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阳市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隆回经信局、建鸿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两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认为证据5形式不合法,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双方提交的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本案被审查的内容,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李便业的询问笔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4年8月30日,以滩头纸厂基建处为甲方,集材第7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占用土地、石山协议书》,约定甲方占用乙方一定面积的石山、土地(甲方占用乙方石山、土地以甲方正式采定界线即围墙走向为界),乙方给予甲方赔偿与补偿,确定协商约定的土地、石山永远由甲方管理使用。同日,以滩头纸厂基建处为甲方,集材第8生产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占用石山协议书》。后滩头造纸厂更名为隆回县资江造纸厂,1988年,隆回县人民政府为隆回县资江造纸厂颁发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隆回县资江造纸厂变更为隆回县资江纸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23日,以隆回县资江纸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建鸿达公司为乙方,隆回县人民政府为丙方,签订了《产权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按照丙方的整体部署,将其座落在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的公司总部区域内的所有资产出卖给乙方,包括了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2015年底,建鸿达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认为建鸿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益,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未得到处理。两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召开村民会议,认为两组组长因承包了建鸿达公司工程业务,怠于行使权力,分别推举王汉江、郭石成为集材村7组、8组的诉讼代表,负责核实石山、土地所有权变更情况,委托律师及代为提起诉讼,并形成《会议纪要》。后两原告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争议石山、土地归两原告所有。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遂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两原告。两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府复不受字(2016)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对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服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与职责。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两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隆回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向隆回县资江造纸厂颁发隆国用(88)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建鸿达公司于2003年受让隆回县资江纸业有限公司资产,原告集材村7组、8组自认于2015年得知第三人建鸿达公司对该受让地开发建设,即使自2015年底起算,2016年7月申请行政复议亦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复议时限。邵阳市人民政府对两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7组、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8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7组、隆回县桃洪镇集材村8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尹东初

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代理

书记员  伍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