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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特3号

姜维志、马建国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姜维志,马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特3号

申请人:姜维志,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铁路社区。

申请人:马建国,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团山镇。申请人姜维志、马建国因股权转让一事发生纠纷,于2017年1月18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马建国于2017年5月31日前返还姜维志购股款4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返还姜维志购股款4000元;

二、姜维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若马建国未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姜维志有权就8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申请人马建国对调解协议内容不予承认,不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维志与马建国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

审判员 苏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