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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711号

37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与黄富友、扬州市博际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黄富友,扬州市博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徐强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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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711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蔡西小区2号楼5室。

负责人:姚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黄富友,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博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管序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龙,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黄富友、扬州市博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强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理后,先由

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被告黄富友、博际公司、人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被告徐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强龙给付原告212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212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计算至7月3日为2548元);2、判决被告黄富友、被告博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黄富友驾驶被告博际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6省道271KM,大雾气象下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疏忽、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因刮碰而停在道路上正准备设置警告标志的徐志兵驾驶的苏M×××××号轿车、徐强龙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强龙、徐志兵车辆受损,该起事故被告黄富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兵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徐志兵于2014年3月24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向徐志兵赔偿21073元,并承担诉讼费16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21238元给徐志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富友、博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黄富友的驾驶行为造成的,应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30日上午黄富友驾驶的车辆与苏M×××××小型轿车、徐强龙所驾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该两车已发生碰撞事故,致苏M×××××轿车损坏和该车上面驾驶员等两人受伤。在受伤人员被120车运送医院急救一段时间后,才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黄富友驾驶的车辆与苏M×××××小型轿车没有发生碰撞。事故发生三年后,保险公司没有向黄富友及博际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黄富友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即使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依法缺赔的部分,两被告承担。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不是被告的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造成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三年多,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及其原告的被保险人均未向被告各方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强龙辩称,我向东行驶,苏M×××××小型轿车向西行驶,我发现前面有情况就刹车,发生轻微��撞,我刚下车到路边,从东边又来了一辆大货车向西行驶,把我们的车撞坏了,我们就跑到医院去了。苏M×××××小型轿车不是我的车撞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江都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专业的机构,作出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客观公正的,被告黄富友、博际公司、人保公司、徐强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黄富友驾驶的苏K×××××货车,先后与刮碰而停在道路上正准备设置警告标志的徐志兵所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徐强龙所驾驶的苏K×××××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可以推定“刮碰”与“碰撞”所产生的后果严重程度。据此,

本院认为黄富友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强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苏K×××××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徐志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支付赔偿款。后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投保人赔偿了相关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16990.4元;

二、被告徐强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4247.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徐强龙负担8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俊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新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