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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3947号

李家乐与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家乐,林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3947号原告李家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轩,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家乐诉被告林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家乐于2017年2月8日以拟与被告林轩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家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家乐负担。

审判员  朱文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