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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452号

张知花与王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知花,王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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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452号

原告:张知花,女,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店子镇大王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南京路**号*号楼***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知花与被告王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峰、被告王萍、被告太平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49.76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7543.85元、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被告王萍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被告王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以我丈夫解宝科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精神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具体至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7日内审核,确定是否重新鉴定,逾期视为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证明,护理时间不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对务工证据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萍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侧由东向南过三城路的张知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张知花伤。此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知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知花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第四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649.76元。2016年6���30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知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评定,意见为:张知花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张知花支出鉴定费1400元。还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张知花一直在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鲁B×××××号轿车系被告王萍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张知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对张知花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张知花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王萍承担70%、张知花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原告张知花一方已在庭审中提交了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证实张知花在该单位务工,原告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至本案诉求及争辩中赔偿项目,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是误工费。原告张知花在青岛顺通制砖有限公司务工,其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误工收入计算,即每天110元。二是交通费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但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三是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限及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是精神抚慰金。原告张知花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造成打击,对其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知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649.76元、误工费12430元(110元×113天)、护理费7543.8元(原告主张数额)(139.73元×2人×24天+139.73元×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730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043.56元。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4129.7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4129.76元,由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2890.83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1913.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王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知花各项损失111913.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知花各项损失2890.83元;

三、驳回原告张知花���被告王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80元,由原告张知花负担66元,被告太平财险负担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军

审 判 员  张奎堂

人民陪审员  孙立江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