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9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讼争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其次,讼争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约定管辖法院,也就没有合同履行地一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讼争纠纷中,被上诉人赵杰向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业已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欠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兴市,故赵杰选择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乐文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代理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慧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