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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行审31号

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铁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铁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2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巨华,局长。被执行人张铁柱,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住沧县,系沧县铁柱煤炭经销处业主。申请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县工商处字(2016)第130921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认定被执行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对其没收违法所得250元,罚款2750元。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沧县工商处字(2016)第130921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沧县工商处字(2016)第130921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罚没总额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世彬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