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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3739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郭元东、刘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郭元东,刘巧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739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

负责人:朱浩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郭元东,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被告:刘巧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郭元东、刘巧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元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7891.69元,本息合计287891.6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巧花对以上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元东、刘巧花签订了编号为(33080215073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575029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元东向原告借款2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刘巧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主合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元东发放了借款25万元,被告自贷款后即未按约完全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7891.69元(已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巧花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被告郭元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