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60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滨,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沈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沈滨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用于消费,双方并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但被告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沈滨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16654元、利息24957.40元、滞纳金54376.24元(暂计至2016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沈滨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沈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02。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所涉业务:2015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沈滨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10121号),将沈滨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400000元,分24期偿还,手续费4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6日。2015年3月24日沈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利息计收标准: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月6日,沈滨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16654元、利息69117.50元、滞纳金74175.62元,合计459947.1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
本院认为:沈滨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沈滨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沈滨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沈滨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沈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沈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1月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59947.12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诉讼保全费2530元,合计98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27元,被告沈滨负担9733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沈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洪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超群钟金花 来源:百度“”